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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5-11-19 09:22: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粤当家”小程序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5年12月19日)。

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

电子邮箱:sgrdfgw@163.com


 

 

 

韶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且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或者韶关市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古树名木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条【立法原则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兼顾发展,突出特色、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协调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已批复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空间管控内容纳入村庄规划,并做好其他相关规划衔接,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用地保障。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将传统村落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纳入本级旅游规划。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工作,具体包括:

(一)配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

(二)对本辖区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推动符合条件的传统村落申报工作;

(三)维护村落传统风貌,落实安全防护责任,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行为;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四)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

(六)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技艺加工制作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生产经营活动。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其他职责。

    第七条【村(居)委员会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申报、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建筑及其构件,合理使用传统风貌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民俗文化和经营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监督与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与规划编制

 

第九条【市级申报条件】传统村落实行分级名录管理制度,建立韶关市传统村落名录。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市级传统村落:

(一)村落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蕴含深厚的优秀传统文化等,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地域特点;

(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或者承载客家文化等岭南特定地域文化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有较为丰富的鲜明的岭南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认定公布程序】 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员会向县(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传统村落时,应当经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列入韶关市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时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与村庄规划、全域旅游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村落选址和格局、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传统风貌等各项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四)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五)活化利用、关联产业发展引导方案;

(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三条【报送审批程序】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专家的意见。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保护要求】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须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传统村落保护的重点包括村落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

传统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建档挂牌保护】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的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普查工作,应当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档案和信息系统,实行名录管理,对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施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等标志牌。

第十六条【传统文化遗产保护】 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民风民俗、传统技艺、文化艺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传统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传播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活动】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置换、奖励、引导社会参与等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维护主体】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历史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且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风貌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六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传统风貌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偿付修缮、维护等保护管理必要费用后,予以返还。

产权属于多人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修缮加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两委”做好协商调解。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指导和帮助。

文物建筑的维护依据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修缮及其程序】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格局、结构和风貌。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实施方案、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上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有传统风貌建筑维修经验的工匠参与传统风貌建筑抢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

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完成后,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数字化保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实施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保护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的投入和扶持,积极争取中省专项资金。

财政部门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整合农村环境保护、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传统风貌修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建筑和历史建筑修缮、传统文化传承与保护、消防安全防范、防洪、白蚁等病虫害防治、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整改;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从韶关市传统村落名录中退出,并向社会公示。

中国传统村落、广东省传统村落的退出,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相关联的古驿道遗迹保护】韶关传统村落沿古驿道形成,古驿道与其沿线传统村落是共生的整体,具有同一性,古驿道遗迹亦应纳入传统村落保护范畴,参考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古驿道遗迹具体包括古驿道、古驿铺、古建筑、古驿亭、古关隘、指路石、古碑刻、古码头、古桥、古渡口、古栈道和其它古驿道遗迹等资源和设施,重要历史名人、事件、文学作品、典故传说等历史文化内容,以及沿途森林植被、地质景观等周边环境。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爆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擅自占用或破坏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等传统格局风貌、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加工、销售以及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商店、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传统风貌建(构)筑物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风貌建筑构件等破坏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行为;

(五)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六)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对传统村落的合理利用和创新发展,鼓励发展文化产业、传统手工技艺和乡村旅游,推动旅游景区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挖掘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增强传统村落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投资、捐赠、认领、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二十六条【活化利用】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利用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活动,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农家乐、民宿以及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活化要求】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传统村落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意见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方可组织实施。

开发条件成熟的,应当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适度开发,防止传统村落过度商业化;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传承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传统技艺、特色节庆、民间艺术、族谱家训、乡风民俗等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发开利用。

支持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权益保障】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村落村民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收益,可以以其所有的传统风貌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部门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损毁标志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市、区)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