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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5-11-19 09:32: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粤当家”小程序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5年12月19日)。

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

电子邮箱:sgrdfgw@163.com

 

 

 

韶关市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培育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道地性品质和特色,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利用、管理等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利用、管理等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工作经费保障。

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利用、管理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种质资源、种苗繁育种植养殖重大病虫疫情防治以及初级产品采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林业、文广旅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职责】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利用以及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条【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资源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产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资源普查工作,采集其特色质量、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数据与资料,纳入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资源库,建立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资源信息动态保护名录,实行跟踪服务和分类保护。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产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资源调查确认工作,负责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资源所在地范围内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的具体保护工作。

条【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良种繁育基地和高标准种植养殖示范基地,开展天然种质资源和繁育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提倡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生产优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提高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质。

第十条【农业地理标志产品道地性保护】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生产经营,确保农业地理标志产品道地性品质和特色。

第十条【产地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理、气候、土壤等自然因素和历史文化等人文因素,制定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规划,科学划定产地保护范围

条【农业地理标志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侵权案件,打击违法使用农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行为,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不得滥用或违法使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农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农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农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的非遗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的特色技艺和生产工艺等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条【建设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产业规模和发展情况,推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基地申请建设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区。

第十条【拓展国内国际市场并获得国际保护鼓励和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湾区认证等高端品质认证,提升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市场认知度和影响力。

鼓励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国际贸易,拓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国际市场。

支持农业地理标志国际互认互保,推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获得国际保护。

 

第三章    培育与利用

 

第十条【培育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资源】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资源信息动态名录,结合产品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培育计划,引导农业地理标志的申请、运用和保护,促进农业地理标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持续培育新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

十八条【培育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培育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业组织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农业地理标志品牌价值。

十九条【培育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 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依法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销对接建设农业地理标志专业交易市场

二十条【培育农业地理标志产品龙头企业并发挥其示范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扶持力度,培育农业地理标志产品龙头企业发挥农业地理标志产品龙头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条【产业融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与互联网、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促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新业态发展,提升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综合效益。

二十 【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人才培养力度,广泛开展产品宣传和推介,支持并推动建设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展示和产品体验场所,提高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知名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介渠道,充分利用博览会、交易会、丰收节、美食节、文旅活动等途径,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推介、展示、销售产品。

第二十条【科技创新利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个人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科研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生产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衍生品,延伸产业链条,扩大产业规模和产值。  

第二十条【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的非遗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通过非遗工坊、文创产品展览、推介会等形式打造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和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二十五条【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规模化、产业化。

二十六条【标准实施和应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地理标志相关产品标准的实施应用和示范推广。推动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监督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二十七条【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应标准、管理规范以及保护措施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十八条【特色产业协会为会员提供服务】农业地理标志特色产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我管理,并为协会会员提供宣传培训、资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建设、市场拓展、地理标志规范使用以及权益保护等服务。 

二十九产地溯源管理制度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台帐和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产量、销售和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保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可以溯源。

三十条【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支持并推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监督和指导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全面落实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把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融合,建立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三十一条【科学合理使用投入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食品添加剂等投入品,防止对农业地理标志产品造成污染。

不得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三十二条【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职责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种养殖环节、生产加工环节等产地及产品监测,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三条【滥用或违法使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利用以及管理等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引致条款】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七条【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来源于韶关市特定地域,具有独特品质特性或特定生产方式,产品品质和相关特性主要取决于该地域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依法登记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业初级产品或加工产品

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