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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13日
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绿地,创造生态宜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皇岗山、芙蓉山、莲花山以及田心工区等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且具有生态、游憩、景观、防灾等功能和用途的城市用地。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绿地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因地制宜、保护优先、社会参与、突出特色、经济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予以保障。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改、住建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工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其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投入金额。
第七条【公众参与】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绿地冠名、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对在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投诉举报】 对于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城市绿地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地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城市绿地规划变更】 城市绿地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规划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植物种类的选择】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土壤和气候条件、生态环保和抗病虫害的植物种类,积极利用乡土树种、草种和花种。
城市绿地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合理配置乔灌木。
鼓励并推广种植市树香樟和市花兰花。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植物选择或更换】 城市绿地植物的选择或者更换应当尊重科学、历史和现状,保持相对稳定。
城市绿地植物如需整体更换的,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碾压草地,停放车辆;
(二)攀折树木、采花摘果、拴钉刻划、剥刮树皮、硬化树穴;
(三)在花木上悬挂重物;
(四)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水、热水、腐蚀性液体;
(六)挖坑、取土、采石、焚烧物品、搭棚建房,堆放物料、沙石、废弃物;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随意开挖城市绿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绿地。
第十五条【禁止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 禁止在公共绿地的纪念性区域或者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公共绿地管理机构如发现上述活动,应当予以及时劝阻制止。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保护的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管理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绿地保护意识,提升城市绿地建设水平。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分类管理】 城市绿地按照功能划分为生态绿地和活动绿地并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绿地为生态绿地:
(一)风景山、各类公园和游园;
(二)城市广场以及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周边区域;
(三)河(湖)堤防护绿地;
(四)城市绿道;
(五)其他具有生态保护功能的绿地。
生态绿地之外的城市绿地为活动绿地。
第十八条【生态绿地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绿地范围和用途。
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生态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城市生态绿地的确定】 市、县(市、区)两级生态绿地目录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绿地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新增生态绿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活动绿地名录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生态绿地的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生态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和保护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养护主体】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尚未建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内的城市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城市绿地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其他绿地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养护主体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利于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主体的责任】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根据规模、区位、景观、生态功能和服务半径,划分为一至三级。
生态绿地实行一级养护管理标准;其他绿地不得低于三级养护管理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树木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请的,城市绿地管理和养护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生长影响电力、市政、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绿地管理和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绿地】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经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合法手续,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引进植物检疫】 因城市绿地建设而引进境外植物种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证明,取得检疫证书。
首次引进境外植物种类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建设事后监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后的综合评价,建立公共绿地工程质量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督体系。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工作职责】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绿地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编制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绿地开放服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有条件的公共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遮阳避雨、休憩饮水等便民服务。
第三十条【公共绿地建设和利用】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绿地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
公共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对公共绿地周边居民和环境造成影响。
生态绿地配套服务项目不得改变生态绿地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不得设置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进行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举行群众性活动】 在公共绿地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公共绿地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服从公共绿地管理机构的管理。
利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体育活动、文艺活动、民俗传统活动及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符合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绿地共享】 提倡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单位建设开放式围栏与社会公众实现绿地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损坏城市公共绿地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绿地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搬离,恢复绿地;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