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信息公开>通知公告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作者:研究室发表日期:2020-08-31 15:16:00

 14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0828日经韶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828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324日韶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1022日韶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422日韶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0828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有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和服务全市工作大局,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通过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由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五)受邀请的全国、省、市、县、镇五级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有关资料,围绕会议议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定审议的议题,在会前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调研,了解有关情况。视察、调研形成的报告可以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简明扼要,符合会议文件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并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全体会议期间须请假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列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场,由各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本地选出的市人大代表通过代表在线交流平台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和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征求意见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于直接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依照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及立法项目的议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议案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秘书长及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作说明。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议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提议案人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市长或者由市长委托副市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其他专项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专门委员会的报告(说明),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到九月份,将上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每年年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大代表进行会前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督办机制,经常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抽查、暗访等形式,对一府一委两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督办。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审议垂直管理部门专项工作报告,垂直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其他事宜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热点难点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询问,也可以结合审议的议题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专题询问的议题可以结合审议有关报告的内容确定。  

开展专题询问,由主任会议确定实施方案,在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一府一委两院负责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开展专题询问中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并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征求相关工作机构意见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副主任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任免案、罢免案、撤职案等的审议 

第四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常委会相关任免机构的初审报告、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各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长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五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五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期至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两个月内,分别由主任会议和市长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命。 

第五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 

第五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和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五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 

常务委员会对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任命。 

第五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作提请报告并介绍被任命人员情况。    

拟任命人员应按要求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作供职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被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五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主任会议可以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经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一条  由本市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六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依法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 

第六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各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会议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总体表决,也可以分项表决;表决时,可以采用无记名、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法规案及规范性文件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六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韶关市人大常委会公报》韶关人大网站上刊登。 

第七十二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