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粤当家”小程序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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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等
部分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对《韶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三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零售点”修改为“零售店(点)”。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修改为“《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标准》”。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修改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新323国道”修改为“沐阳大道”,“武广高速”修改为“京广高铁”。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六祖大道”修改为“马坝大道”,“狮岩三路、狮岩二路、狮岩一路”修改为“狮岩路”,“马坝大道中至马坝大道北”修改为“曲江大道”。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不得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原第一项至第七项相应调整为第二项至第八项。
二、对《韶关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款,原第二项至第四项相应调整为第一项至第三项。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原第二项至第四项相应调整为第一项至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落叶等,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报告。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修改为“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配备卫星定位装置,保持在线,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行驶”;第三项修改为:“(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统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泄露、撒漏”修改为“遗撒”。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中贮存。”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一)、(三)、(四)、(五)、(七)、(八)项行为之一”修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第二款中的“第(六)项”修改为“第六项”,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按照职责”。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按照职责”。
(九)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第一项”“第三项”。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二)项行为之一”修改为“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三项”,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按照职责”。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同时将“进行处置”修改为“贮存”,将“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将相关条文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镇、民族乡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对《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论证供水量、供水质量、供水人口、供水方式、经济技术要素等主要指标,科学确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并实行名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十条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修改为“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或者排放、倾倒、堆放、处置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
(五)将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制定农村饮用水取水方案”。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修改为“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删去第三项。
五、对《韶关市珠玑古巷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制定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旅游利用规划”。
(二)将第三十条第五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对《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丰江流域协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导语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七、对《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导语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修改为“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
(三)将第五条中的“审核矿产资源年度出让计划和采矿权设置出让方案”修改为“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
(四)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六)将第十条中的“砂、石、土”修改为“砂、石、黏土”,第二款中的“赠予”修改为“赠与”。
八、对《韶关市皇岗山芙蓉山莲花山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三山’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原第二项至第六项相应调整为第一项至第五项。
(三)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三山’保护规划”修改为“有关规划要求”。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三山’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六)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根据‘三山’保护规划”。
(七)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按照‘三山’保护规划”。
九、对《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县(市、区)”。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制定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的红色资源规划”。
十、对《韶关市农村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划”。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农村消防规划”以及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规划”。
此外,对上述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