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粤当家”小程序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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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品牌价值与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本市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由该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经依法核准认定的特色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将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农产品种质资源、种苗繁育、种植养殖、病虫害防控等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种植、养殖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广旅体、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供销社的职责】市、县(市、区)供销社发挥合作经营服务优势,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做好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宣传、引导和培训,提供信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共建服务,引导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品质保护】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
第十条【产地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理、气候、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科学划定产地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专用标志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维护专用标志使用秩序。
第十二条【禁止性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
(四)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致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
(五)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产品。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地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品品种以外的产品品种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非遗融合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文广旅体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规范本行政区域内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假借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滥用农业地理标志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品牌价值与市场秩序。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的特色技艺、生产工艺等向文化主管部门申报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申请与使用
第十四条【申请主体】 本市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产地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程序】本市农业地理标志的申请、认定、变更、撤销,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管理人职责】农业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为该农业地理标志管理人。
农业地理标志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要求,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形象和信誉,提升品牌价值。
地理标志管理人不得通过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方式实施垄断。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与质量自律】 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组织生产经营,对其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仓储、销售台账,如实记载产量和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保证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可以溯源。
鼓励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产品特色质量品级划分。
第四章 培育与发展
第十九条【资源普查与资源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资源普查工作,收集整理具有特色品质、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数据与资料,建立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资源信息动态名录,并加强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种质资源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建设良种繁育基地、标准化种植养殖示范基地,开展种质资源保护、提纯复壮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品种,按照相关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
第二十一条【产业发展规划与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农业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基础配套设施,提供技术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培育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龙头企业,引导产业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推动建设优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基地,增强产业综合发展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基地申报创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区。
第二十二条【宣传推广与品牌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培育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业组织加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建设,提升品牌价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推介渠道,利用博览会、交易会、文旅活动、电商平台等,支持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推介展示本地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提升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产销对接与交易市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专业交易市场与线上交易平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销对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仓储、加工、冷链物流、销售等相关产业协同发展,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展会服务平台设立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专属展示交易板块,拓宽产品销售渠道。
第二十四条【科技支撑与成果转化】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围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种培育、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储藏等方面技术难题开展合作攻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服务与检测支撑】鼓励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提供品牌运营,供需对接、市场拓展等市场化、专业化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设立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支持第三方检测机构为地理标志使用和保护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金融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发适合农业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加大对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关联非遗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与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托非遗工坊、展览推介等方式,传承传统技艺,培育非遗特色品牌。
第二十八条【产业融合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与客家广府文化、粤北生态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协作融合发展,促进特色农业、文化传承与生态保护协同推进。
推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与文化创意、生态旅游、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深度融合,依托非遗工坊、农耕体验基地、品牌展示馆等载体,打造农文旅特色品牌,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提升产业综合效益。
第二十九条【市场拓展与国际合作】 鼓励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国际贸易,拓展国际市场,推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互认互保,提升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国际影响力。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湾区认证等高端品质认证,提升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市场认知度和影响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质量标准与质量保证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的应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主体自治、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一条【技术指导与公共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管理规范以及保护要求,为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指导、技术培训、质量管控等服务,助力提升产品品质。
第三十二条【质量安全追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推行数字化、智能化追溯管理。
鼓励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实现产品产地、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投入品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督管理。
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各类投入品,建立使用台账。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四条 【产地监测与综合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种养殖环节、生产加工环节及产地、产品监测,实施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结合地理标志产品区域性、季节性等特点,组织开展专项保护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维护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品牌价值与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农业投入品等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