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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6-08-07 16:55: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粤当家”小程序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696日)。

邮寄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

电子邮箱:sgrdfgw@163.com 


 
 

 

韶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且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古树名木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各项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加强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空间信息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传统村落宅基地管理、生活污水治理等工作,指导协调传统村落农业发展,强化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乡土文化与特色产业活态传承。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员会职责】 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申报、认定和退出 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条【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条【规划编制程序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广旅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保护要求】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延续性,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传统风貌建筑、古桥、古井、古寨、古驿道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条【建档挂牌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档案,并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核心保护区域及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显要位置,统一设置保护标志牌,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分区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根据不同地段的保护和利用现状,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区保护。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修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五条【传统风貌建筑的确定】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或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典型环境要素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筑风貌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具有一定的价值,承载社会公众或群体一定集体记忆的建筑物、构筑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确定、公布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传统风貌建筑。

第十条【保护责任主体】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鼓励所有权人将传统风貌建筑集中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企业等单位管理,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活化利用。

第十条【普查登记】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查结果制定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维护和修缮】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格局、结构和风貌。

鼓励采取改善用火和用电消防安全条件、提高耐火性能、设置防火分隔、开辟消防通道、增设消防水源等措施,提升传统风貌建筑消防安全水平。

在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和保证建筑安全、保持建筑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村(居)民对传统风貌建筑内部装饰和生活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品质。

第十条【保护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经费,统筹农村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历史环境要素修复、基础设施完善和公共环境整治、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工作。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农房、资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收益。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对捐赠、投资、设立基金等方式融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来源及用途由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予以登记并定期公示,妥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

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十一条【活化利用】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积极发展特色农业、传统作坊、健康养老、文化创意、农家乐、民宿、研学、电商等产业,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

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开展前款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十二条【传承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传统技艺、特色节庆、民间艺术、族谱家训、乡风民俗等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支持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挖掘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增强传统村落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二十三条【数字化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促进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的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二十四条【传统建筑工匠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重视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传统建筑工匠的教育培训,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和传统建筑技术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

第二十条【损毁标志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拆除、迁移传统风貌建筑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其他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