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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且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古树名木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兼顾发展,突出特色、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各项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加强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工作,将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空间信息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传统村落农业发展、宅基地管理、人居环境整治及乡村治理等工作,统筹风貌协调建设,推动乡土文化与特色产业活态传承,强化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进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和乡村振兴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消防救援、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员会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监督与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规划编制】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第九条【规划编制程序要求】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充分尊重村(居)民的意愿;必要时还可以举行听证。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保护要求】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延续性,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传统风貌建筑、古路古桥、古井古寨、古树名木、古驿道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一条【建档挂牌保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档案,并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核心保护区域及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显要位置,统一设置保护标志牌,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二条【建设活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根据不同地段的保护和利用现状,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区保护。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修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维护和修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格局、结构和风貌。
在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和保证建筑安全、保持建筑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村(居)民对传统风貌建筑内部装饰和生活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品质。
第十四条【维护主体】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鼓励所有权人将传统风貌建筑集中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企业等单位管理,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活化利用。
第十五条【普查登记】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查结果制定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保护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经费,整合农村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宅基地、房屋、资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收益。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对捐赠、投资、设立基金等方式融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来源及用途由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予以登记并定期公示,妥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等;
(三)开设生产、加工、销售以及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商店、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传统风貌建(构)筑物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风貌建筑构件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居)民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和创新发展,挖掘传统村落的地名文化、名人轶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资源,增强传统村落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第十九条【活化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与乡村振兴相融合,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积极发展特色农业、传统作坊、健康养老、文化创意、农家乐、民宿、研学、电商等产业,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
第二十条【传承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传统技艺、特色节庆、民间艺术、族谱家训、乡风民俗等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支持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二十一条【传统建筑工匠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传统建筑工匠的教育培训,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和传统建筑技术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
第二十二条 【损毁标志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