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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乡村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4-07-26 09:59: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乡村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地址: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电子邮箱:sgrdfgk666@163.com

 

 韶关市乡村消防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加强乡村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助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消防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应急救援、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消防是指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居民居住、活动、生产经营场所等的消防

第三条【基本原则 乡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镇(乡)人民、消防救援机构、村(居)委通力合作、村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乡村消防安全工作,加强乡村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改善乡村消防安全条件,促进乡村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乡村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履行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组织消防救援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乡村消防工作网格。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演练,增强乡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条【消防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消防安全、保护乡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乡村灭火工作的义务。

条【消防规划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的实际制定乡村消防规划,合理布局消防供水、通信、通道消防队(站)等设备设施

乡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乡村,应当合理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设备设施。

条【消防道路建设 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消防通道建设和维护。新建、改建或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消防车通行要求。

自然村落、山区村道应当符合小型消防车的通行需要。

第十一条【消防水源建设】 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消防水源建设。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乡村,应当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网及消火栓的布置、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具备河流、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取水条件的乡村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设备,并满足枯水期消防用水要求。

不具备天然水源和给水管网条件的乡村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容积应当符合消防水量标准。

十二条【电气化安全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电网建设,提升电气安全水平。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居民及时更换室内老化电气线路,合理使用电气保护装置。

十三条【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场所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设施建设。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十四条【鼓励乡村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村(居)委会、建设消防基础设施,购置消防器材。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乡村消防工作。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乡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对乡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组织指导乡村社会消防能力建设,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志愿消防队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制定民宿、农家乐消防安全管理规范;

(四)定期对镇(乡)、村(居)委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维护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承担乡村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六)其他乡村消防救援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镇(乡)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设施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国家方针政策;

(二)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综合应急演练;

(六)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七)引导村(居)民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和充电。

(八)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专职消防队伍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总人数应当不少于十人,其中专职消防员不少于五人,配备必要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灭火、逃生疏散演练;

(二)参与灭火救灾、应急救援;

(三)保管、检查、维护灭火器材和设施;

(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五)其他与消防、应急救援有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村(居)委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导,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群众性的消防自防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督促孤儿、留守儿童、独居老人、残疾人等人员的监护人或者责任人加强被监护对象用火用电安全监管。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条【村(居)民的消防安全义务】 村(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乡村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防火安全公约;

(二)爱护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三)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安装和使用无合格标志的电器;

(四)看护好儿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

)掌握家庭初期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二十一条【传统村落、古村落、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 传统村落、古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传统村落、古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装置,根据需要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乡村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养老院、医疗机构、网吧、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设备设施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开展消防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的培训。

乡村集市的承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和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民宿、农家乐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民宿、农家乐设备设施应当满足消防安全技术要求,民宿、农家乐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人,制定演练消防安全预案,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在乡村从事燃油、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设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配备应急照明设备、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与从业人员住宿区应当防火安全隔离,分别设置安全疏散通道。

第二十五条【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举办乡村民俗活动、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许可,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特殊时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在农业收获季节、传统节日期间,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停用、挪用、拆除或者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二)堵塞、封闭、占用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间距;

(三)堵塞、封闭人员密集场所门窗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