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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4-04-09 15:46: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4510日)。

邮寄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

电子邮箱:sgrdfgk@163.com 

  话:0751-8816651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高质量发展。”

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协同立法的立项、制定、修改、废止等,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协同立法的方式和程序等要求,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建议说明理由。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论证的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法规草案。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四条的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后,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十六、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也可以委托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开展调研论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 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七十二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法规贯彻实施。”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四)在第十六条第三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五)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后增加“市”。

(六)在第十八条中的“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后增加“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七)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需要进行听证的”。

(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有关机关”修改为“有关部门”。

(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制定”修改为“通过”。

(十)在第六十条“拟定”前增加“研究”。

(十一)在第六十一条中的“分组会议”前增加“由”。

(十二)删除第六十四条中的“本市”。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