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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3-09-25 10:30: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10月25日)。

邮寄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

电子邮箱:sgrdfgw@163.com 

电    话:0751-8816605

 

 

 

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保持和优化城市绿地功能,美化宜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由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人工绿化植被和自然生态植被共同组成的绿色地域系统。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由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市政管理的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予以保障。

第四条【部门镇(乡)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市绿地行政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市政管理的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对辖区内的居住区附属绿地、以及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的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绿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人职责】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铁道、高压走廊防护绿地由运营企业负责建设和管理。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按批准规划建设,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公众参与】 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投诉举报】 对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规划】 城市绿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绿化用地面积标准】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地建设标准。

第十条【城市绿地规划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或者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等特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规划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植物种类的选择或更换】 城市绿地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应当优先选用优良的乡土树、草、花等品种。也可以选择植种适宜本地土壤、气候条件和生态环保要求的其他品种。

城市绿地树木的更换应当尊重科学、历史和现状,保持相对稳定。城市绿地树木更换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更换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未建设用地的绿化建设政府收储的土地、分期施工建设项目用地,两年以上仍未建设的,收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合理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影响城市环境。

第十条【城市绿地建设事后监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后的综合评价,建立城市绿地工程质量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督体系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城市绿地名录管理】 城市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绿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应当载明养护级别、绿地功能、绿地面积、管理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绿地的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绿地名称、养护级别、管理责任人和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绿地养护主体】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四)居住区内的附属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

(五)铁路、高压走廊、公路防护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六)城市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经营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游憩绿地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其他绿地养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市绿地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城市绿地养护责任】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十八条【城市绿地养护级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位、规模、服务半径覆盖率、景观和生态功能等要素,确定城市绿地养护级别。

十九条【城市绿地树木修剪】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生长影响电力、交通、供水、排水、通信等市政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或者移栽,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的,由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绿地】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引进植物检疫】 因城市绿地建设而引进境外植物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平台,将城市绿地质量、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养护质量等工作纳入城市绿地数字化平台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开放服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绿地,实现共享。

第二十条【举行大型活动】 在城市绿地内举办大型活动,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城市绿地管理责任人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服从城市绿地管理责任人的管理。

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拴、钉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搭棚建房,堆放沙石物料;

在区域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等;

擅自砍伐、迁移城市绿地树木;

)其他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二十六禁止擅自开挖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

十七条【城市绿地宠物禁止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划出禁止犬类动物活动范围,并树立警示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十条【擅自开挖城市绿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