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规范红色资源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红色基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已经被核定为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的红色资源,其保护利用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红色资源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代表性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红色基因的物质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遗物、墓地;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塔祠、碑亭、雕塑等纪念场所或设施;
(四)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影像、文件、宣传品等文献资料;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保护原则】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重大问题:
(一)组织研究红色资源总体规划有关事宜;
(二)研究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政策调整;
(三)研究红色资源保护资金的筹集使用事项;
(四)跨区域红色资源保护的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核定为文物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以及监督指导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旧址遗址,烈士陵园、纪念堂、塔祠、碑亭、雕塑等纪念场所或设施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机构、会议、事件、人物、烈士故居(旧居)、历史建筑物、建筑物等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历史活动、革命精神等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文献资料的发掘、收集、整理、研究等工作。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影像、文件、宣传品等红色资源文献资料的馆藏和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扩大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宣传,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传承红色基因。
第九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认定
第十条【制定认定程序】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全市红色资源分类分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已认定的红色资源】 经国家、省认定批准的红色资源,应当按照红色资源分类分级标准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十二条【一般红色资源认定】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进行调查,提出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建议名单,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申报红色资源认定】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红色资源所在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查后拟定保护单位建议名单;
(二)保护单位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单位建议名单,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告知义务】 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名录的红色资源,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红色资源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乡村振兴、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建立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名录,其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名称、类别、级别、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代表性等内容,不可移动的红色资源还应当注明保护单位、地理坐标和四至边界信息。
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划定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划定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调整与变更】 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名录进行调整的,按照原认定与申报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名录的程序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评估机制和数字化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单位评估机制和红色资源保护数据库,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归档与重建】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红色资源,采取立牌等方式纪念,并建立档案。确需在原址重建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与限制】 严格限制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要求,其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相协调。
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与红色资源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红色资源历史风貌依法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重大修缮】 对红色资源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按照分类分级标准由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红色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设置保护标志】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
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设置标志。
第二十三条【非国有红色资源产权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对红色资源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保护责任人确定】 按下列规定确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红色资源,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红色资源,其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其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职责】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巡查等工作;
(二)做好日常安全保障工作,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检查、修缮、宣传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或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资源本体;
(二)违法开荒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挖掘;
(三)违法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等;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本体;
(五)擅自移动、涂改、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六)损坏红色资源保护性设施;
(七)破坏红色资源风貌、有损红色资源氛围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转移】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对红色文献资料、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鼓励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将收藏的红色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捐赠、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条【志愿者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志愿者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和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可以给予奖励。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一条【利用原则】 鼓励合理利用红色资源。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与党史学习教育、革命精神、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经营活动规定】 利用红色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制定方案,经保护责任人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三十三条【红色资源研究】 鼓励和支持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干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发掘和研究红色资源的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作品。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红色文化交流、学术研究和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等,提升韶关红色资源的品牌价值。
第三十四条【红色资源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机构、社会组织等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五条【红色资源旅游】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的红色资源专项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红色旅游产品,推广红色旅游线路和服务。
利用红色资源发展旅游,应当制定红色旅游资源利用方案,并经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向社会免费开放红色旅游资源。
第三十六条【红色资源图标制作】 市、县(市、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地图、开发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等,应当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对红色资源尚未造成严重损坏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红色资源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由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