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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2-02-10 16:57: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地址: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电子邮箱:sgrdfgk666@163.com。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韶关红色资源保护,规范红色资源合理利用,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分类、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认定或者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资源,其保护和管理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红色资源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活动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料等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陵园、墓地

(四)反映韶关的革命历史活动、革命精神等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以及纪念碑等纪念建(构)筑物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四条【保护原则】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及时修复、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红色资源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经费保证】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职责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其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党史研究机构(地方志)、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档案、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第七条【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提供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线索,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政府可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对红色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扩大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色资源知识,增强全社会红色资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大力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红色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红色资源保护意识。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条【标准与分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制定韶关市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分类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认定与审核】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根据韶关市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分类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工作,提出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建议名单。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根据韶关市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分类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工作,提出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建议名单,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和审核的红色资源保护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申报与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研究机构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

(四)论证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告知义务】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名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附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十五条【调整与变更】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原认定与申报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程序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数字化管理】市、县(市、区)党史研究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实行数字化保护和管理,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全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归档与重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立牌纪念,并建立档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与控制】 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确因需要进行工程建设,需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其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根据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违法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重大修缮】对红色资源进行重大修缮,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红色资源的修缮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保养与维护】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制定韶关市红色资源日常保养、维护办法,指导和监督红色资源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设置保护标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所管辖的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第二十三条【协议化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与非国有红色资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地人民政府可通过置换、购买或者租赁等方式对红色资源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保护主体】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一)红色资源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资源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保护职责】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涉及该红色资源的保护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做好红色资源的保养、维护等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资源安全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督与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红色资源保护负有监督和指导职能,必要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合适的人员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制度化管理】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或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规章制度,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责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的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存状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保护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资源,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设施,安装影响红色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二)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等;

(五)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资源环境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加强可移动红色资源相关资料、实物的保护、整理、征集、收购和研究,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对红色文献资料、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红色文献资料、可移动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条【利用原则】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适度利用。

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红色资源的党史教育、革命精神、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防止危及红色资源安全及破坏红色资源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合理利用】红色资源的利用,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开放利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开放利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正常秩序。

利用红色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保护责任人的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保护预案,不得使用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设备和手段。

第三十二条【向社会开放】鼓励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开放。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红色资源,优先开放利用。

尚未免费开放的红色资源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建军节、国庆节等节假日应向社会公众免费或低票价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禁止过度利用】不得利用红色资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改变红色资源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红色资源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红色资源研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党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有关理论和应用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深入挖掘和展示韶关红色资源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红色资源历史文化的宣传、学术研究和交流以及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等,提升韶关红色资源的品牌价值。

第三十五条【红色资源教育】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等,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及其保护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利用红色资源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六条【红色资源旅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的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利用红色资源发展旅游,保护责任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红色资源利用方案,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韶关红色资源特点,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红色资源保护人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款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红色资源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实施时间】本条例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