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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法工委发表日期:2025-04-30 16:01:0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5530日)。

邮寄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

电子邮箱:sgrdfgw@163.com 

    话:0751-8816605

 

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主要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氢气、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村(居)委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燃气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规划落实、设施建设、新技术推广和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利用发展规划、制定燃气管理规范。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利用发展规划,统筹、指导和监督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单位、用户职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燃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第六条【行业协会职责】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燃气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普及防范燃气使用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八条【燃气利用发展规划】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利用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利用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旧住宅小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利用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管道燃气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利用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城镇民用、商用管道燃气使用率和乡村管道燃气覆盖率。

第十一条【燃气设备设施建设、更新职责】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用户计量表后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由用户负担。燃气瓶的维护、更新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设施保护及标志】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设施安全保护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设施运营安全责任:

(一)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按要求储备燃气定期对燃气储存设施、充装设备、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

(二)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三)定期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燃气管道设施施工保护】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七条【燃气设施改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变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供气服务;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依法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燃气管道权属、燃气管道经营期限、特许经营权退出等条款。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者在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并指导用户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组站、供应站耐火等级、防火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遵守配送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禁止行为】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充装非燃气气体或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燃气气瓶安全;

(七)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运输车辆;

(八)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二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三)加热、摔、砸气瓶,气瓶相互过气,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六)使用虚假姓名,与燃气企业签订协议,购买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部门监管职责】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二)定期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三)设立燃气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燃气经营者监管职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定期检查、维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督促燃气用户整改安全隐患;

(四)制定服务标准,明确服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六)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燃气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者和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对举报燃气违法行为,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急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应急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二)配备应急管理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人员演练,提高应急人员应急处置能力;

(三)建立燃气安全评估机制。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未履行燃气设施保护职责及损坏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第四项规定,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于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