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恳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6月18日前反馈至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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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17日
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范围与保护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尚未纳入城镇集中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和分散式供水水源,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小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三条【保护原则】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预防污染为主、防治结合、水质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保护义务及鼓励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权利。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与保护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水源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论证供水量、供水质量、供水人口、供水方式、经济技术要素等主要指标,科学确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并实行名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原则】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分级分类、风险可控、便于管理,水源良好的原则。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 农村饮用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分散式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农村饮用水分散式水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陆域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为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全部水域和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地下水型水源为取水口周边不小于30米范围。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程序】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提出方案,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由于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因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明示保护】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界碑、界桩和警示标志,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种植具有界碑功能的灌木、乔木、荆棘等饮用水水源涵养植物围蔽取水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涂改、损坏、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砍伐、破坏灌木、乔木、荆棘等围蔽取水口隔离带植物。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侵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饮用水水源采取改道、截流、蓄水、分水等方式取水。
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原居民搬迁】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原居民实施搬迁并妥善安置;不具备搬迁条件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 已划定保护区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修建厕所、化粪池等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等污染水质的;
(四)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堆放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
(五)使用农药;
(六)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或者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七)新建墓地;
(八)钓鱼、电鱼、炸鱼、毒鱼等;
(九)开山采石、取土、采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商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跨行政区域的协商机制。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九条【备用水源保护】 鼓励村民对未列入名录管理的原用水井、山泉等农村饮用水水源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作为农村饮用水的备用水源。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管理标准】 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部分水质指标及限值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河(湖)长监督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内河(湖)长,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督管理,建立大数据平台,共享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检)测数据资源。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防止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
(二)编制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年报,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进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制度;
(二)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确定农村饮用水取水方案;
(三)调解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广生态农业,减少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水源的面源污染;
(二)负责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管控,减少水质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农村饮用水卫生质量的日常监测、评估等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饮用水水质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水质监测通报机制】 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日常检测工作,发现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农村饮用水水源实行自主管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取送水源水质检测样品。
第二十八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保护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水源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严格执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的巡查制度,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进行巡查,及时上报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有关人员演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明示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八)违反第八项钓鱼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违反第八项电鱼、炸鱼、毒鱼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