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决议、决定等,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初审后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备案审查。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内容和要求: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含文件名称、文件备案号、制定类型及会议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附电子文件。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有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后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有审查必要的,进入审查程序;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并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机构、利益利害关系方等各方意见;也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第三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
第十八条 受委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审查任务;
(二)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制定机关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三)了解韶关实际情况;
(四)开展审查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仍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仍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将审议结果通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且未自行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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